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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660号

周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60号

原告:周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0904210943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人和阳光城*楼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8974061-1。

负责人:曾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

原告周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赣C×××××车在丰城市拖铁公路楼下埠村路段直行时,与从右侧驶出的由王金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徐成枚)相撞,造成王金打受伤、徐成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王金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损失27万元,同时原告修车花费5185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对原告损失没有赔付,因此,原告只有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修理无异议,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事故另一伤者王金打未处理,故在交强险中应预留相应部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另外小孩抚养费我公司不能负担;认为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因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中包含了死者孙子的抚养费24000元,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四)属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围绕其辩称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但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调查报告属被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己有的赣C×××××小车成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该保单约定保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险7317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丰城市拖铁公路楼下埠路段与从右侧驶出的由王金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徐成枚)相撞,造成王金打受伤(另案处理),徐成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王金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2.4万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7万元(已按50%责任承担),同时原告修车花费5185元。后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另查,死者生前于2006年至2015年在丰城市荣塘中学从事清洁卫生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原告交清保险费及对死者家属赔偿后,被告未及时合理进行理赔,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死者孙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媳妇(死者儿子已故)没有抚养能力,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的交通费也无事实依据,但可酌情补偿7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理赔原告损失为246819.25元[交强险110000元+(死亡赔偿金244500元+丧葬费26068.50元+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元-110000元)÷2+修理费5185元-24000元(前款中含240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理赔原告周涛损失计人民币246819.25元。

二、驳回原告周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周涛负担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甘庆育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