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1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就娣,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蓝鼎增,广东省紫金县金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金县佛教协会,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乌石三丫角。
法定代表人:欧阳南安,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就娣因与被申请人紫金县佛教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6民终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就娣申请再审称,经其申请,县市宗教部门于2007年10月23日向其核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组织设立万寿寺,其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2日,紫金县佛教协会借万寿寺的账务问题,作出《关于万寿寺负责人调整的通知》,2013年9月7日作出《关于同意天子山万寿理事会备案的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紫金县佛教协会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确认紫金县佛教协会作出的《关于万寿寺负责人调整的通知》和《关于同意天子山万寿理事会成员备案的批复》无效。一审判决确认紫金县佛教协会名誉侵权成立。紫金县佛教协会上诉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其没有上诉,二审裁定将其列为上诉人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为其与紫金县佛教协会是同一组织的上下级关系错误。其与紫金县佛教协会不是同一组织,更不是依职权管理的上下级关系。紫金县佛教协会不是宗教团体,而是佛教团体的指导社会组织,其与万寿寺居士人员18人才是寺庙宗教团体。其担任万寿寺的居士负责人不是基于行政任命,而是由万寿寺宗教团体讨论决定产生,紫金县佛教协会无权对其任职及对万寿寺宗教团体成员进行任免或重组。二审法院认为紫金县佛教协会是宗教团体错误,持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信教公民经备案才是宗教团体。因此,万寿寺是宗教团体,紫金县佛教协会不是宗教团体。
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紫金县佛教协会与其不存在管理关系,紫金县佛教协会与万寿寺之间是平等主体,二者不是同一组织依职权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因此,紫金县佛教协会无权任命和干预万寿寺主要教职的任命,紫金县佛教协会向紫金县各佛教活动场所散发《关于万寿寺负责人调整的通知》,免去其万寿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以及紫金县佛教协会向万寿寺理事会下发《关于同意天子山万寿寺理事会成员备案的批复》,将释内明等14人备案为万寿寺理事会成员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明显损害其权益,已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起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紫金县佛教协会提交意见称,一、紫金县佛教协会对其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万寿寺负责人职务调整决议,不属于民法所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围。万寿寺是紫金县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何就娣仅仅是紫金县佛教协会内部工作人员和信教居士,是当时设立万寿寺的临时理事会成员之一。由干何就娣不履行职责甚至大搞迷信活动,财务管理混乱,6年多不结账、不接受监管和审计,进行家族式经营等等,遭到当地信教居士、群众和所在地各村村民的反对。而万寿寺作为佛教活动场所,没有僧人主持教务本身也不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所以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7月一年多,当地镇政府、县宗教局多次组织协调处理,最后根据当地居士、村民会议要求和临时管理小组召开的居士会议的决议,以民主程序免去何就娣的场所负责人职务,聘请韶关东华寺僧人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故紫金县佛教协会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文和进行备案。何就娣是紫金县佛教协会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团队当中的一员,场所负责人职务是紫金县佛教协会所给予,属宗教内部事务的管理职位。紫金县佛教协会作出《关于万寿寺负责人调整的通知》和备案是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管理程序性行为,不具有民法上平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益关系。因此,二审裁定驳回何就娣名誉侵权起诉正确、合法。
二、2013年7月21日,在当地村委代表、镇统战委员等参与下,当地居士和临时理事会召开会议并作出了《紫金县义容镇万寿寺居士会议关于对本寺相关问题的决议案》,决议免去何就娣的万寿寺负责人职务,只担任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职务,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会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紫金县佛教协会一次性付清原债务,何就娣本人参加了该会议。之后在紫金县佛教协会主持下,万寿寺向何就娣等人支付了款项2736291.2元,何就娣等收款并签收确认。紫金县佛教协会要求收回万寿寺的印章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何就娣只上缴了印章,称万寿寺的场所登记证已经丢失。这说明何就娣同意并履行了2013年7月21日会议决议内容。何就娣起诉紫金县佛教协会名誉侵权目的就是为了再多获取利益。
三、《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因此,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紫金县佛教协会对万寿寺和何就娣是否违反规定具有监督管理权。由于何就娣不具备教职人员资质,存在大搞迷信、财务混乱等情形,遭到广大信教人士和当地村民的强烈投诉和决议撤换,故紫金县佛教协会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撤换主管人员。
四、《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应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紫金县佛教协会是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宗教团体,万寿寺只是紫金县佛教协会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具有独立社团法人资格。何就娣认为紫金县佛教协会不是宗教团体,是基本概念不清。
五、二审裁定的内容已经写明何就娣是被上诉人,其中某处少打“被”字仅仅是排版遗漏,不是实体和程序性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何就娣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就娣以紫金县佛教协会免去其万寿寺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此,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紫金县佛教协会系依法成立,领取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宗教团体,因此,紫金县佛教协会免去何就娣万寿寺法定代表人职务,重组万寿寺管理班子,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规定,系紫金县佛教协会作为宗教团体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何就娣以紫金县佛教协会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错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何就娣的起诉正确。万寿寺系紫金县佛教协会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并非社会团体。因此,何就娣认为万寿寺是宗教团体,与紫金县佛教协会之间是平等主体,紫金县佛教协会无权任命和干预万寿寺主要教职的任命,与其不存在管理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就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