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164号
原告:侯文成,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亭,女,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系公司员工。
原告侯文成与被告王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封、被告王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等共计2478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亭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直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亭辩称,被告王亭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法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原告侯文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转弯时与被告王亭驾驶的沿江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6年6月17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顶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3、左髋部外伤;4、双上肢外伤。出院医嘱:1、以休息为主;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46.46元。另查明,原告所购的电动三轮车约3000元,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停车费550元。豫A×××××号车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70.1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83.5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为9446.4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
四、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83.5元/天),原告住院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51.5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
六、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70.1元/天),计算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03元;
七、车损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八、停车费,原告要求4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45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成医疗费9446.4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共计9926.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成车损费1000元、停车费470元等共计14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成护理费751.5元、误工费2103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054.5元,以上共计14450.96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王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成医疗费9446.4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共计9926.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成车损费1000元、停车费470元等共计14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成护理费751.5元、误工费2103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054.5元,以上共计14450.96元;
二、驳回原告侯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侯文成负担87元,被告王亭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冯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