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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3395号

刘大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395号罪犯刘大玲,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0156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大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11月21日以罪犯刘大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等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