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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1057号

于传亮与于新华等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传亮,于新华,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1057号申请执行人于传亮,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于新华,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申请执行人于传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刑初(重)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新华、抚松县泉阳镇坦途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等共计2,510.7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新华已给付1,911.00元。对于剩余执行款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刑初(重)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599.7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树华

代理

审判员  赵延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