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执1833号

江国朝与王尊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国朝,王尊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833号申请执行人江国朝,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王尊林,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江国朝与王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尊林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在保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恢复执行的基础上,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实际处置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殷东树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府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