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行初602号

张春玲与南京审计大学、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602号起诉人:张春玲,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起诉人张春玲以南京审计大学、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春玲诉称,其系南京审计大学全民事业编制固定制工作人员,2009年10月9日,其因拒签改变其全民事业编制人事关系身份的违法的劳动合同而被南京审计大学打旷工辞退。2016年5月24日,其从南京市鼓楼区社保中心得知南京审计大学已违法将其退编。起诉人认为全民事业编制进编、退编需进行行政审批、报备程序,应属于四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南京审计大学作出的关于与张春玲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南京审计大学将张春玲退编违法并予以更正。3、确认南京审计大学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辞退张春玲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4、确认四被起诉人将全民事业编制张春玲退编违法。5、判决四被起诉人依法将全民事业编制张春玲进编。6、诉讼费用由南京审计大学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张春玲2009年被南京审计大学辞退,而起诉人张春玲于2016年11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起诉人张春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春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