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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执92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张中良、贺丽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张中良,贺丽春,张中艳,张丹丹,赵桂莲,吴中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9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张中良,男,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贺丽春,女,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张中艳,男,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张丹丹,女,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赵桂莲,女,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吴中信,男,住所地九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中良、贺丽春、张中艳、张丹丹、赵桂莲、吴中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中良、贺丽春、张中艳、张丹丹、赵桂莲、吴中信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 成

审判员 赵洪成

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