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138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九生,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刘朝海,男性,1974年10月08日出生,住黔江区。
被执行人:周秀霞,女性,1983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福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龙飞。
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朝海、周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35号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340235.1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周秀霞、刘朝海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出被执行人刘朝海名下有五辆车为宝马牌轿车、凯宴S牌汽车、金旅牌汽车、丰田牌汽车、的五十领牌汽车,被执行人周秀霞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东风牌汽车。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财产,由于上述车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为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的情形。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1340235.13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未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的情形,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洪斌
审 判 员 曾 强
代理
审判员 谭 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