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778号申请执行人田自云,男,回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闫敬立,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自云与被执行人闫敬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田自云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敬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田自云案件款100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10050元。由于被执行闫敬立已交来案件款5000元,剩余案件款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500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吴怀库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