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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1216号

原告陈亮与被告新田县轶曦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亮,李兴华,新田县轶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1216号

原告:陈亮,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湖南新田县人。

原告:李兴华,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湖南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轶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公园路1号1楼,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591015596L。

法定代表人:侯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亮、李兴华与被告新田县轶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陈亮、李兴华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被告已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亮、李兴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亮、李兴华负担。

审判员  邓晓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