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1216号
原告:陈亮,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湖南新田县人。
原告:李兴华,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湖南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轶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公园路1号1楼,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591015596L。
法定代表人:侯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亮、李兴华与被告新田县轶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陈亮、李兴华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被告已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亮、李兴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亮、李兴华负担。
审判员 邓晓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