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997号
原告:占海水,男,1949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能,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罗炳南,男,197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玮,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许励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海水与被告张国能、被告罗炳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被告张国能、被告罗炳南、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玮、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能、罗炳南共同赔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1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06时25分,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着石天线路右车道靠中间位置由市区往浦南方向行驶至石天线后径村路段,与被告张国能驾驶被告罗炳南所有的闽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石天线路左车道由浦南往市区方向行驶过程中,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国能与原告占海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349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营养费23499元×10%=2349.9元;4、护理费(14+46)天×160.87元/天=9652.2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13年×11%=47583.25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94164.57元。其中交强险部分78035.45元,商业险部分为8064.56元,合计86100元。
被告张国能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罗炳南名下,但实际是我与被告罗炳南合伙经营共同共有的。我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罗炳南与被告张国能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强制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我司仅赔偿10000元,交通费应按14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场职工,应按13793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且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出院后护理应按50%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虽是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但在商业险内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在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张国能并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是继续驾驶车辆闽XXXX**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对于该免责条款,答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予以提示,并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偿款项。退一步讲,本案被告张国能与原告占海水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答辩人依合同条款的约定仅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50%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非医保费用7049.76元,应扣除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无异议,营养费同意18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06时25分,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着石天线路右车道靠中间位置由市区往浦南方向行驶至石天线后径村路段,与被告张国能驾驶被告罗炳南所有的闽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石天线路左车道由浦南往市区方向行驶过程中,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国能因不知情,继续驾车离开现场。案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占海水、张国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第1-4肋骨骨折,左第6-8肋腋段陈旧性骨折可能;3、左肺上叶尖后段粟粒结节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23499.22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占海水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6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原告占海水系漳州市后房农场退休职工。闽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罗炳南名下,但实际系被告张国能和被告罗炳南共同共有,用于合伙经营。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人罗炳南向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根据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占海水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存折及退休人员名单及证明;4、被告张国能的驾驶证、闽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5、原告的鉴定意见书;6、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能与原告占海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99.2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营养费依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为23499.22元×10%=2349.9元;4、伤残赔偿金47583.3元:因原告占海水系农场职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并依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33275元/年×13年×11%=47583.3元;5、护理费4639元,因原告的护理为其家属护理,而其家属亦为农场员工,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依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即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14天=175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5764元/年÷365天×46天×50%=28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140元。上述损失合计82491.42元。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海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7583.3元、护理费4639元、交通费140元,共计66362.3元;因本案被告张国能是在不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下离开现场,并不符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约定的情形。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关于被告张国能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不足部分即82491.42元-66362.3元=16129.1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000元后,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海水损失(16129.12元-6000元)×50%=5064.56元。非医保费用6000元,被告张国能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即6000元×50%=3000元赔偿原告占海水。因被告张国能是执行合伙事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罗炳南作为经营该车辆的合伙人,应对被告张国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海水各项损失合计6636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海水各项损失合计5064.56元;
三、被告张国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海水非医保费用3000元;
四、被告罗炳南应对被告张国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占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原告占海水负担132元,被告张国能、罗炳南负担844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占海水负担352元,被告张国能、罗炳南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文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