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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728-1号

肖运兰与武汉鸣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亚林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运兰,武汉鸣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亚林,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728-1号申请执行人肖运兰。被执行人武汉鸣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水利路2号。法定代表人万亚林,董事长。被执行人万亚林,国。被执行人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3楼。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运兰与被执行人武汉鸣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亚林、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运兰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鸣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亚林、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运兰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8万元,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954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肖运兰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鸿冰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马 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