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姬秀,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苗世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姬秀、原审被告苗世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空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姬秀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案外人蒋昕呈作为《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转让方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航空港公司已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追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
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是苗世玉,罗姬秀不具备原告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三、航空港公司与罗姬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根据《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应由涉案房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另外,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五、罗姬秀起诉航空港公司系基于产权交易合同关系,起诉苗世玉系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罗姬秀却要求航空港公司与苗世玉承担连带责任。在罗姬秀未就两种法律关系进行选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审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六、罗姬秀无法获得股权与航空港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酌定航空港公司赔偿罗姬秀1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罗姬秀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罗姬秀辩称,罗姬秀并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是询问罗姬秀主张赔偿的依据。蒋昕呈只是替航空港公司代持股份,无需追加蒋昕呈为被告。生效判决已确认罗姬秀是本案适格原告。罗姬秀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罗姬秀的损失金额虽无证据证明,但损失客观存在。苗世玉述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罗姬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苗世玉、航空港公司共同赔偿罗姬秀损失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姬秀与苗世玉、航空港公司、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谷光、蒋昕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甬慈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苗世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名下宝泰隆公司的79%股权交付罗姬秀,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谷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名下宝泰隆公司的21%股权交付罗姬秀,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航空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姬秀交付《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项下航空港公司对宝泰隆公司享有的直接债权138095100元对应的凭证和文件;
四、驳回罗姬秀的其余诉讼请求。航空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2014)甬慈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宝泰隆公司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借款100000000元,2005年6月,宝泰隆公司提前归还了27260000元,2008年7月至10月,该行扣收了300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至今尚有69740000元本金未归还,上述债务经法院审判后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7年,蒋昕呈因与航空港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暂时代持了宝泰隆公司42%股权(其余58%股权登记于航空港公司名下),之后航空港公司清偿了蒋昕呈的债务,蒋昕呈确认将根据航空港公司的指示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2007年6月22日,罗姬秀与宝泰隆公司(谷光作为签字代表)签订《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为宝泰隆公司、受让方为罗姬秀,约定:转让方将其股权及位于西单地区的综合楼项目转让给罗姬秀;项目规划建筑面积32052平方米,地上六层,地下三层;转让方已申请增加建设规划指标,即将地上六层增加到地上十二层;转让总价是指项目原规划批复及已完成的现状(地下三层、地上四层);项目现状转让费(现款部分)为280000000元;罗姬秀将项目建造完毕的顶层全部交予宝泰隆公司;由罗姬秀向转让方追加支付5000000元,用于补偿转让方为办理增加建筑规划面积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如罗姬秀未将项目增加建筑面积规划指标的批文完成或未将建筑物顶层交予转让方,届时罗姬秀向转让方再行追加转让费80000000元,项目最终转让总价为365000000元;在协议签署之日,将首笔项目转让金50000000元支付给转让方,之后再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00元,转让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42%股权及法人变更至罗姬秀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同时罗姬秀以转让方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不少于185000000元),贷款到账后,转让方将剩余转让金185000000元自行支取,贷款金额不足185000000元的,由罗姬秀在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转让金支付完毕;转让方在收到全额转让费(现款部分)后5个工作日内,向罗姬秀出具所有股东签字的转让协议,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股权转到罗姬秀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房产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等。同日,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作为转让方、罗姬秀作为受让方又签订《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罗姬秀的签名为苗世玉代签,苗世玉在受让方授权代表处签字,谷光在宝泰隆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航空港公司在2007年6月23日盖章,该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变更约定:转让方在收到首笔转让费50000000元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21%股权及法人变更到罗姬秀名下;同时,罗姬秀以转让方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不少于235000000元),贷款到账后,转让方将剩余转让金235000000元自行支取,贷款金额不足235000000元的,由罗姬秀在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转让金支付完毕。2007年6月25日至7月12日,罗姬秀向宝泰隆公司陆续支付了50000000元,航空港公司在2007年9月6日出具的宝泰隆公司股权转让方案中明确上述50000000元为代收股权款。2007年7月,蒋昕呈分别与苗世玉、谷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蒋昕呈、谷光签字时间均为2007年7月22日,苗世玉签字时间为2007年7月29日),蒋昕呈将其名下的宝泰隆公司42%股权,各半转让给苗世玉(21%股权)和谷光(21%股权),但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宝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案外人王世来变更为苗世玉,之后宝泰隆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9月28日,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向罗姬秀出具《承诺函》一份(谷光在宝泰隆公司代表处签字),承诺:航空港公司持有的58%国有股权,在挂牌和拍卖的操作事宜上,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费用;上交所拍卖的股权价格无论价值多少,受让方应势在必得;转让方将严格履行双方在2007年6月22日签署的《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此承诺书作为2007年6月22日签署的《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07年11月20日,航空港公司、蒋昕呈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苗世玉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航空港公司将所持有的宝泰隆公司58%股权、138095100元直接债权,蒋昕呈将其持有的宝泰隆公司42%股权有偿转让给苗世玉;航空港公司、蒋昕呈将上述100%股权及直接债权以191486900元转让给苗世玉,转让款包括评估净资产42166720.93元、溢价11225079.07元、航空港公司对宝泰隆公司直接债权为138095100元;苗世玉须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代宝泰隆公司付清其他应付款89953609.23元和应付工资款438231.56元;产权转让款在产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苗世玉须以货币方式付清;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产权交割清单”,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航空港公司、蒋昕呈未能按期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或苗世玉未能按期支付产权转让的总价款,每逾期1天,应按总价款的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2007年11月23日,上交所在合同上加盖合同鉴证专用章,同日,该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凭证确认的转让价格为191486900元。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3月18日,罗姬秀陆续向航空港公司支付了45000000元。2009年7月30日,苗世玉向航空港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称宝泰隆公司已向浙商银行申请贷款3-3.5亿元,还需将航空港公司持有的宝泰隆公司58%股权转至苗世玉名下,贷款才能发放,苗世玉确认欠航空港公司股权转让款270000000元,并承诺:办理贷款的期限为航空港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苗世玉之日起2个月,如上述贷款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发放,苗世玉持有的79%股权保证转让给航空港公司或指定的受让方;签订本承诺时,苗世玉同意签署79%股权的工商抵押备案登记文件和79%股权的回转协议。同日,航空港公司与苗世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航空港公司同意将58%股权转让给苗世玉,经股东会决议之后宝泰隆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8月30日,苗世玉与案外人赵长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苗世玉同意将其持有的宝泰隆公司79%股权转让给赵长海,经股东会决议之后宝泰隆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9月30日,赵长海将上述79%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卢云菊(58%)、吕海峰(21%),经股东会决议之后宝泰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1日,罗姬秀向航空港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2009年10月29日,卢云菊、吕海峰分别与苗世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共计79%宝泰隆公司股权转让给苗世玉,经股东会决议之后宝泰隆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航空港公司和苗世玉签署《双方承诺函》一份,约定:截至2009年10月30日,苗世玉共欠航空港公司187000000元;苗世玉于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航空港公司100000000元,余款87000000元在承诺书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航空港公司承诺宝泰隆公司在上交所摘牌时(2007年11月23日)所有债权债务由航空港公司负责(不含农行贷款),没有用宝泰隆公司项目和股权对外做过任何抵押和担保。同日,罗姬秀向宝泰隆公司支付了82200000元(航空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同日,宝泰隆公司另向苗世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股权转让款7800000元(其中4800457.43元于2009年10月21日汇给宝泰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世来)。2010年,航空港公司为与苗世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5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航空港公司撤回起诉、苗世玉撤回反诉。2010年9月6日,苗世玉就讼争股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航空港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2011年4月18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对苗世玉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对航空港公司提出的解除《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之后,苗世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苗世玉要求撤销前述裁决的申请。2013年5月9日,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民事裁定,再审该案。2013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前述裁决。当前,宝泰隆公司79%股权登记于苗世玉名下、21%股权登记于谷光名下。(2014)甬慈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宝泰隆公司的股权结构至今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两份《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确定的受让方均为罗姬秀,2007年9月28日由宝泰隆公司、航空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确定受让方为罗姬秀,且承诺内容涉及宝泰隆公司股权在上交所挂牌和拍卖操作事宜,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与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达成股权转让以及挂牌拍卖事宜的主体为罗姬秀,苗世玉仅是罗姬秀的代理人。因此,虽然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确定的受让方为苗世玉,但航空港公司应明知真正的受让方应为双方之前协商确定的罗姬秀,苗世玉仅系罗姬秀的委托代理人,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直接约束罗姬秀、航空港公司以及之前为航空港公司代持股权的蒋昕呈,罗姬秀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航空港公司关于罗姬秀非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航空港公司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航空港公司就管辖问题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该院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罗姬秀与苗世玉、航空港公司均认可双方履行的是《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中航空港公司与蒋昕呈为出让方,而蒋昕呈明确其名下股权系代航空港公司持有的,其亦将根据航空港公司的指示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故《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实际的出让方即为航空港公司,航空港公司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然合同履行期间,航空港公司指示蒋昕呈将宝泰隆公司2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选定的股权代持人谷光名下,但航空港公司仍应确保其在股权交付条件成就时能依约向罗姬秀交付股权。现罗姬秀已实际履行了产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出让方应履行交付转让标的的义务,而航空港公司至今未向罗姬秀交付宝泰隆公司21%的股权,显属违约。罗姬秀要求航空港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致的损失,航空港公司辩称罗姬秀主张的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该院认为,航空港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加重了罗姬秀资金运营的负担、导致了商业机会的错失,罗姬秀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罗姬秀虽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实际损失,但综合考虑讼争合同的履行、宝泰隆公司股权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罗姬秀损失为1000000元,航空港公司应赔偿罗姬秀该款。罗姬秀称,苗世玉应就该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一、航空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姬秀1000000元;
二、驳回罗姬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罗姬秀负担37440元,由航空港公司负担93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蒋昕呈与航空港公司虽同是《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出让人,但在(2014)甬慈商初字第860号案件中,蒋昕呈与航空港公司均陈述蒋昕呈系代航空港公司持有股份,且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述事实,故《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实际出让人为航空港公司,蒋昕呈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罗姬秀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过诉讼请求,航空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无事实基础。第三,航空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审查,终审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另外,航空港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亦无法律依据。第四,罗姬秀基于产权交易合同关系要求航空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要求苗世玉对航空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但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虽然涉案《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受让人是苗世玉,但苗世玉系作为罗姬秀的受托人签订合同。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在《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前,罗姬秀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故航空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实际受让人是罗姬秀,《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直接约束罗姬秀和航空港公司,罗姬秀主体适格。对此,生效的(2014)甬慈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也已予以认定。航空港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失赔偿。罗姬秀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航空港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加重了罗姬秀资金运营的负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航空港公司应当赔偿罗姬秀损失100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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