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902号
原告:刘亚莉,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杨,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亚莉与被告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7时45分,被告李杨驾驶豫N×××××号微型轿车沿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栗园路土管局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亚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亚莉受伤。原告刘亚莉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刘亚莉支出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发生,保险公司如有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刘亚莉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合理开支,并由病历佐证,原告虽对原告检查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不合理、不必要,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花费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商丘商都司法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依据,不予准许,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8日17时45分,被告李杨驾驶豫N×××××号微型轿车沿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栗园路土管局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形式的原告刘亚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亚莉受伤。原告刘亚莉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9816.2元,支付交通费100元。2016年5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莉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亚莉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杨驾驶的豫N×××××号微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杨驾驶豫N×××××号微型轿车与原告刘亚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莉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亚莉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亚莉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80元,即800元(80元/天×10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10元,即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费。至定残日共计175天,每天50元,即8750元(50元/天×175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居民行业标准计算,每天83.5元,即835元(83.5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即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8、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50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8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刘亚莉与被告李杨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亚莉不再要求被告李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5837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原告刘亚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