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民初354号

马文俊与臧绍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文俊,臧绍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吕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54号 原告马文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绍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孙君乐,经理。 委托代理吕成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文俊与被告臧绍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伟、被告臧绍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医药费11204.14元,共计19107.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3607.4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马文俊驾驶电动车行驶招远市金城路龙鑫佳苑西门处,与被告臧绍栋驾驶的鲁YGMX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绍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臧绍栋辩称,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保单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门诊单据18张写的是无名氏,金额为5184.4元,无法证明系原告花费,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第140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马文俊驾驶电动车行驶招远市金城路龙鑫佳苑西门处,与被告臧绍栋驾驶的鲁YGMX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绍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Ⅷ级残、马文俊伤后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鉴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19张,证明原告在住院24天、花医药费21209.14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单据18张写的是无名氏,金额为5184.4元,无法证明系原告花费,应予扣除。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因其昏迷无法表述其身份,故该部分医疗费被医院注明为无名氏。

本院认为虽原告门诊药费单据注明为无名氏,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原告花费,故该部分医药费应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医药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对于原告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另查明,原告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臧绍栋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臧绍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与被告臧绍栋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由被告臧绍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臧绍栋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马文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07.14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31545元/年×5年×30%)、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共计7661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267.5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50元),尚有11351.14元,被告臧绍栋应承担9080.91元(11351.14元×8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4348.41元,原告住院要求被告赔偿73607.45元,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文俊各项损失73607.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