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759号申请执行人赵洪义,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树波,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赵洪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06)抚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树波给付摩托车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摩托车款3,500.00元。对于剩余执行款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06)抚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树华
代理
审判员 赵延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