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霞,系该××职工。被申请执行人陈国祥。被申请执行人潘少华,系陈国祥配偶。被申请执行人陈语,系被申请人陈国祥、潘少华女儿。申请执行人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国祥、潘少华、陈语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镇裁字第091号裁决。裁决:
一、被申请执行人陈国祥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50万元,利息262773.47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自2014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申请人陈国祥未履行本裁决第一条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潘少华、陈语设立抵押的房产,并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仲裁费57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陈国祥、潘少华、陈语承担。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陈国祥、潘少华、陈语未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潘少华、陈语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上海市宝铭路122号201、301室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9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将来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 镇
代理
审判员 曾中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