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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997号

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997号

原告: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853595285。

法定代表人:王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江,男,1969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道回乡公司)与被告马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道回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涛、韩国明,被告马江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道回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724681.0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569.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继续主张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合计794250.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贷款280万元,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息851149.66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代偿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751149.6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如逾期支付,被告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次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01149.66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实际代被告偿还金额为751149.66元。原告催要,被告以收购的粮食抵偿等形式归还原告26468.62元,尚欠原告代偿款本息724681.0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贷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证明、协议、审批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以证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和协议,约定原告使用的205万元贷款在扣除多支付给被告的水稻款及贷款利息后,归还了1983944元;3、代偿协议1份,以证实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代偿协议,确认被告尚欠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借款本息851149.66元,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751149.6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如逾期支付,被告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1份,以证实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照代偿协议的约定返还801149.66元,被告向原告还50000元,原告实际代被告返还了751149.66元;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3份,以证实被告向银行贷款28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约定使用该贷款中的22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转账16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双方最终确认原告使用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05万元。

被告马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贷款280万元,原告转走224万元,被告实际用了56万元,其余的款项由原告使用。原告向银行还20674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青铜峡市九月香优质稻米合作社转款8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50272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用水稻抵顶欠款26468.62元。被告应该偿还本金353260元,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违约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使用贷款280万元中的224万元;2、现金缴款单2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打款130000元,其中80000元汇给青铜峡市九月香优质稻米专业合作社,50000元汇给原告;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家道回乡过磅单各1份,以证实被告向贷款账户汇款50272.22元,被告用水稻顶账26468.62元;4、被告名下账号为6228411200042897215明细9页,以证实从每季度清的利息可以反映原告用的金额与被告使用的金额为5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向原告转款50000元及向其贷款账户转款50272.2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家道回乡过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协议、审批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给其多支付水稻款,原告用了224万元,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明及协议有被告签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使用被告的贷款及还款情况,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代偿协议,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不真实,是在其喝醉后签订的,被告妻子在上面签字是为了贷款,协议上的日期不是被告签的,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其醉酒后签订的,代偿协议有被告及其妻子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协议能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被告不认可,认为当时被告贷款280万元,224万元转到原告账户上,原告将其卡和密码要走,分多次将卡上的56万元转走,原告3次转账35万元是给被告退还的56万元中的部分款,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转帐的具体情况,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最初约定由原告使用224万元,后双方重新协商及实际履行,最终确认原告使用的金额为205万元,剩余75万元是被告使用的,该证据虽约定由原告使用224万元,但该借款协议在双方签订的代偿协议之前,应以代偿协议载明的使用金额予以确定,且该证据仅能够证实双方最初约定由原告使用224万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使用了贷款中的224万元,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显示的收款人与原告没有关系,现金缴款人显示为王超,不能证实是被告支付的款项,经质证,该证据中的缴款人为王超,收款人为青铜峡市九月香优质稻米专业合作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名下账号为6228411200042897215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明细显示不出转账交易的相对方是原告,不能证实被告使用56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使用的笔数及原告使用的金额为224万元,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向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了该笔贷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自用75万元,原告使用205万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多付的水稻款80364.66元及向被告多支付的利息4993.34元,加上原告使用被告的资金向其承担的利息19302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的贷款账户支付1983944元后,原、被告无经济欠款。原、被告并达成协议,原告将其使用的被告名下的贷款1983944元直接归还至被告的贷款账户。当日,原告向被告的贷款账户还款1983944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代偿协议,载明:被告马江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贷款280万元,其中原告使用205万元,被告使用75万元,原告使用部分已按期全额清偿,就被告使用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借款本息851149.66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还100000元,余款由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751149.66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向原告按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偿还借款本息50272.22元,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偿还借款本息801149.66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50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收购的粮食向原告抵偿26468.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代其返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801149.66元后,原告取得了追偿权,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用粮食向原告抵偿26468.62元,应予扣减。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亦合法有效。代偿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使用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利民分理处贷款280万元中的205万元,被告使用了75万元,且原、被告在代偿协议上签名,被告主张此协议是其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实际使用224万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偿款72468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724681.04元,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利率4.35%计算较合适,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江向原告宁夏家道回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724681.04元,并支付利息(以724681.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4元,由被告马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龚廷明

人民陪审员  马锦国

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瑜萍(2016)宁03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