冕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33执231号
申请执行人:谢敏。
被执行人: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新大采矿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生效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63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6000000元人民币。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将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新大采矿厂作价6000000元人民币抵偿给申请人谢敏,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新大采矿厂作价6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763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务。
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蒙先
审判员 杜 宁
审判员 魏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静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