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199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行,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该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向绍荣,男,生于1982年2月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与被执行人向绍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向绍荣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等登记信息。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渝HXX**的长安牌汽车,但申请人申请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15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申请人申请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春丽
审判员 徐洪斌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