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461号
申请执行人:张为江,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杨进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在执行张为江与杨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亦查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少华
审判员 王井根
审判员 李 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