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9执2745号执行依据作出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吴旭,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128、225号起诉书指控吴旭涉嫌犯抢劫罪、逃脱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旭犯抢劫罪、逃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被执行人吴旭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缴纳罚金。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吴旭正在监狱服刑,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雪伟
审判员 唐晓春
审判员 彭建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