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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第324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与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斌、李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斌,李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第324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负责人:魏士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曾多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多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李玉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无为建行)诉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曾多斌、李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周熙,被告华泰公司、曾多斌、李玉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合计10116200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16200元,计算从2016.6.21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合同贷款利率年利率5.917%,贷款期限一年,从2016.6.21日计算至2016.7.31日到期),后面的利率是按照罚息计算(8.8755%年利率),以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无为县XX镇三溪6、7、8幢三溪工业园高新大道西侧的厂房及位于无为县XX镇三溪村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泰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XX镇三溪6、7、8幢三溪工业园高新大道西侧的厂房等及位于无为县XX镇三溪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被告华泰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94.7万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计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1.7基点;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被告违约则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为诉讼法院管辖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多斌、李玉荣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华泰公司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华泰公司、曾多斌、李玉荣承认无为建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关于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6.6.21日,此后原告以8.875%年利率的罚息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予支持。诉求2不属于独立诉求,只能在执行阶段,被告无力偿还执行款项时可以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对于诉求3,原告需提出更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华泰公司、曾多斌、李玉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贷款合同是双方协商所签订,并非格式合同,且贷款利率以及罚息利率在合同上第四条第一、二款均有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收取罚息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成立。根据人民银行所颁布的金融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在贷款逾期情况下收取逾期利息,即本案所主张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合同中虽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约定,但仅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风险代理其最高代理律师费为12万元,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用12万元,且该12万元原告也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而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依据物权法、担保法所应有的权利,而且原告是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就抵押物进行处置,因此被告抗辩应在执行阶段的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曾多斌、李玉荣承认无为建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无为建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泰公司发放贷款,即取得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华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XX镇三溪6.7.8幢三溪工业园高新大道西侧的厂房及位于无为县XX镇三溪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曾多斌、李玉荣自愿为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虽有约定,但仅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风险代理其最高代理律师费为12万元,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用12万元,且该12万元原告也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故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116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对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为县XX镇三溪6.7.8幢三溪工业园高新大道西侧的厂房及位于无为县XX镇三溪村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19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曾多斌、李玉荣对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0元,减半收取计42450元,由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斌、李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依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