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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848号

常立新与张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立新,张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848号申请执行人常立新,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城民生小区77-1-201,身份证号:6402111952********。被执行人张侠民,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金河小区*****号,身份证号:6228261966********。申请执行人常立新与被执行人张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常立新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侠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常立新案件款165658元,执行费2385元,合计168043元。由于被执行张侠民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65658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吴怀库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