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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490号

尹学良与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学良,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传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490号

原告:尹学良,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112155-6。

法定代表人:唐成超,总经理。

被告:唐传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学良与被告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制造公司)、唐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新传制造公司、唐传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2日被告唐传义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唐传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传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1800元、违约金1023992元(自欠款之日起,依据所欠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48000元;2、被告唐传义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新传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78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委托原告直接将该款转至芜湖市中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所欠款项,还款期限具体为: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剩余17818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传义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底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芜湖市中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被告仅在2014年8月11日归还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遂成讼。

被告新传公司、唐传义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新传机械公司向原告尹学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新传机械向原告借款2781800元,并委托原告将上述款项直接转至芜湖市中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归还被告新传机械公司2013年3月28日在芜湖市中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款项。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归还1000000元,剩余款项1781800元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被告新传机械公司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唐传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芜湖市中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2600000元。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芜湖市中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收款方式均为现金。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1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唐传义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148000元的诉请;2、被告唐传义于2015年9月7日在借条中添加“担保期限四年”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尹学良与被告新传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新传机械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回单予以证实,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传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新传机械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其尚欠本金应为22818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日万分之十,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系分段还款,故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虽然第一笔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500000元,但原告自愿放弃已归还的500000元,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新传公司至2016年7月31日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023992元(500000元×2%×24个月+1781800元×2%×22个月),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学良借款本金2281800元、违约金1023992,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唐传义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23元,由被告芜湖市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传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