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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2496号

张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49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任某甲,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任某乙(1998年6月2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任某乙(1998年6月2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有时口角打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胜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