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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执556号

李海泉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海泉,石平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556号

申请执行人:李海泉,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石平原,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海泉与被告石平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51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受理并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拆除铁皮棚屋。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51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继明

审判员  单德瑞

审判员  冯新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美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