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1355号
申请执行人:费国元,男,土家族,生于1982年4月2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费友良,男,土家族,生于1971年8月1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费国元与被执行人费友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费友良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费国元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查封,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4执13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春丽
审判员 曾 强
审判员 徐洪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鸣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