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194号原告陈阿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赵萍,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志良,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陈阿明诉被告赵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判。诉讼中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冯志良为第三人。本案分别于10月1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阿明诉称:第三人冯志良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若逾期不还,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赵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自身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第三人仅支付了一两个月的利息,故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日止。
被告赵萍辩称:第三人冯志良已归还原告14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20000元款项,因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借款人归还的钱款已经超过了借款总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志良未到庭,亦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借款事实、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手机短息记录1组,要求证明第三人尚未归还涉诉借款,原告一直在追讨,在催讨时第三人又向原告借些小钱,不出借条,过几天就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催款,虽第三人与原告有借其他款项的意思表达,但原告并未出具给第三人除本案15万元以外任何款项的借条,其中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发给原告自己的银行卡账号以及“已借到阿明26000元”的短信,未能证明原告出借给第三人除本案15万元的任何款项,同时这句话还可理解为原告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通过其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3、录音1份、联通公司收款联1份,要求证明在被告与原告的通话中,原告承认收到14万元款项的事实。
原告承认是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录音的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打给原告是有目的的,原告原不认识第三人,是被告介绍给原告的,因为原、被告是邻居,所以原告就借钱给第三人,特地让被告做担保,被告也借给第三人很多钱,有证人可以作证,也有短信可以证明,原告借给第三人,第三人说给的利息比银行高一点,原告想银行里存着利息低,所以也是好的,其他没写借条的钱也有,原告是有证人和证据的,有些是菜款,第三人晚上大半夜来借的,所以原告在录音中说其他也有钱款,原告让被告把第三人找来说清楚,因为有些事情第三人瞒着被告,所以第三人不敢来,如果真的只借了15万元,已经还了14万元,总有收条什么的,但事实上没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第三人的说明1份,要求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归还16万元,其中2万元、7万元是通过证人葛某交给原告的,另外7万元是第三人自己给原告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有事隐瞒着被告,原告未收到还款,既然有借条,还款就应该有收条。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自述,所记载的内容应由其他证据证明。5、申请证人葛某出庭所做的证言1份,要求证明证人根据第三人的要求,确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然证人陈述该笔款项没有直接交付到原告手中,但当时原告在场,原告在认可的录音资料中也有承认,与第三人的陈述也是一致的。原告认为作为司机应当清楚老总的行为,但证人对钱给了谁、有多少钱都不清楚,所以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陈述2万元那次还款是其和第三人一起去的,但是给了原告还是其合伙人记不清了,而且是多少钱也不知道,另一次证人是把7万元给原告的合伙人,当时原告在场,故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归还给原告9万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人承诺于年月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至以上借款归清为至。第三人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在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第三人及被告。借款出借后,原告自述第三人归还了两个月左右的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通话时,原告称第三人答应当月底归还15万元借款。后因第三人未还款,2014年10月1日,原告短信第三人当日务必归还。在原告出借本案借款后,第三人又向原告借其他钱款,第三人也归还了钱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担保责任,应认定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约定担保限期为借款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原、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通话时,原告称第三人答应当月底归还,以及原告2014年10月1日短信第三人当日务必还款,可确认2014年9月30日系原告要求第三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日。借条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自2014年10月1日起本案借款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抗辩第三人已归还本案借款,但依据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实;依据的录音资料,原告虽承认收到第三人的钱款,但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钱款往来,第三人归还的是其他钱款及本案借款的利息。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短信中,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确认借到原告26000元,同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短信“阿明,今日其它菜款没到,今晚又碰头了,是否最邦一下,太急了,你邦我再去问一下”,可见第三人之前亦在向原告临时借菜款,当日又向原告借几万的菜款。故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短信可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的通话中,所称第三人虽有还款但是其他钱款有事实依据。故被告抗辩第三人已归还本案借款16万元(本金1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萍归还给原告陈阿明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