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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执411号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覃金城、黄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覃金城,黄卫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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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1执411号申请执行人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史伟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覃金城,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执行人黄卫强,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申请执行人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覃金城、黄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5)阳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覃金城、黄卫强向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息计算后应减出被执行人黄卫强已支付的利息8572.31元)。(2)覃金城、黄卫强向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3)黄卫强负担公告费700元,覃金城、黄卫强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覃金城所有的坐落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路粮油市场第二期拍卖的D19号的房产,等待进一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4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韦 敏

审判员 梁园堂

审判员 李东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琛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