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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712号

邹海仙与陈贵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海仙,陈贵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712号

原告:邹海仙,女,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贵芬,女,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凤、杨昕叶,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张婷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海仙诉被告陈贵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财保公司)以其支付了医疗费42384.66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被告陈贵芬,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仙诉称,2015年7月2日9时53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甪直镇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兴路口时,与被告陈贵芬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贵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治疗结束后,经鉴定,其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肇事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陈贵芬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6982.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贵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在交警部门垫付6000元,并在医院支付4914.53元,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9时53分左右,被告陈贵芬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甪直镇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兴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苏E14260**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7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当天进行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手术,2015年8月18日出院;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又至该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行颅骨缺失修补术,2015年11月2日出院。2016年4月2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5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即被告陈贵芬,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陈贵芬在交警部门垫付6000元,并支付医药费4914.53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均予确认。原告向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2384.66元,原告同意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第三人。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贵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贵芬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6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190290.02元,其中包括了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及被告陈贵芬支付的款项,后又增加2016年8月24日治疗癫痫的费用4297.69元,并对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不申请鉴定。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扣减无就诊记录的2171.65元,同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认为癫痫费用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人血白蛋白针(贝林)票据1134元,是术后为提高免疫力购买,确无相应医嘱;成药费天舒片195.90元及两次检查费用479.25元、362.50元,均是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癫痫因原告头部受伤较重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针,并无相应医嘱,与其治疗情况也无直接关联,应予扣减,其余费用是按出院记录进行门诊复查所产生,不应扣除;原告治疗终结后,伤残等级已确定,后续发生癫痫,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有关,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名目、价格未予举证,对其要求扣除一定比例非医药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核定医疗费共计189156.0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共450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需营养补助,对其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3350元。被告仅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每天100元,为90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同意以每天7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存在护理需要,其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表示,其为吴中区甪直铭润五金经营部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到负责人周燃住处取货,回家加工,再交付成品,每月按件结算,每件5分钱,月收入2500元,劳动报酬现金发放,但无相应记录,依照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该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从事作业员职务,年收入约30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事发前无固定工作,上述经营部成立日期是2014年8月,营业范围为销售,与原告所述存在矛盾,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固定工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其未至退休年龄,实际收入并不确定,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4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148692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九级伤残,并提供2016年8月2日原告接受询问的视频及笔录材料,据此认为,原告能够生活自理,可以做家务,不属于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询问的均是日常简单问题,不能以一时精神状态判断伤残情况,其鉴定后出现间歇性癫痫症状,可以看出所受损伤对其活动能力带来重大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无需再次鉴定。审理中,本院就保险公司的异议,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询问,该中心回函认为,从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检查时的表现看,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理基础明确存在。对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确认活动能力受限程度确实应由该鉴定中心予以认定,但回复内容中并未说明得出该鉴定结论的详细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日常活动能力情况,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已清楚记录检验过程,原告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对其现存头右侧经常阵痛、胀痛、常发脾气也予以说明,原告能够给出答案的仅为简单的生活问题,所涉问题缺乏专业性,不能凭此判断原告生活已能自理。现鉴定机构明确原告伤残等级的病理基础客观存在,据此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为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应重新鉴定后再来确定。考虑到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后果,结合事故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表示其在户籍地居住,受伤后多次就医治疗,由家人开车前往,主张交通费500元,具体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址及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213.0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苏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鉴定费3565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不予承担的相关证据,故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263123.02元,应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83123.0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373123.02元。被告陈贵芬支付的10914.53元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支付的42384.66元,原告应予返还。基于支付的经济性,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373123.02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陈贵芬10914.53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42384.66元,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邹海仙319823.83元,支付被告陈贵芬10914.53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4238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海仙人民币319823.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陈贵芬人民币10914.5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2384.66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由被告陈贵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邹志芳

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