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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执677号之五

某某农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某、郭某、刘某某、秦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刘小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农机有限公司,刘某,郭某,刘某某,秦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刘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67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秦某。被执行人某某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刘小某。申请人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陕0404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4执677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秦川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王西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