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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541号

兰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文,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2010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文到庭参加诉讼。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文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博文街11号“重庆巷巷火锅”店,采取破坏窗户插销,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吧台抽屉内2条软盒“中华”香烟、7包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盒“云烟”盗走,随后在其搭乘的出租车上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文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文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兰文曾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