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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353号

王义强与赵中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义强,赵中贵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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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王义强,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赵中贵,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义强与被执行人赵中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吉0623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8.2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31.25元、执行申请费1151.47元。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以上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中贵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丰慧荣

审 判 员  王春林

代理

审判员  高 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化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