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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8585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58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

负责人:郭秋君,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昂,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滢,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军,男,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属

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

人民陪审员主要只参与对本案事实的审理认定。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壹万)元整用于被告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本金7940元、利息64.44元、罚息2197.57元,共计10202.0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花费及成本,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202.01元(本金7940元、截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64.44元、罚息2197.5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小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刘小军(主债务人)签订2013010400462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东宁巷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将上述借款1万元发放给被告。后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0元、利息64.44元、罚息2197.5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且已经与

人民陪审员关于事实部分进行了合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军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小军发放了借款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小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小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0202.01元(本金7940元、截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64.44元、罚息2197.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