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267号
原告:杨彩娥,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和、宋晓芳,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顺宁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边常秀,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边常秀,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系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彩娥与被告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边常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5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返还工程款83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6月15日为38916元,其中428450元工程款应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27225元工程款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130000元工程款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239000元工程款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决边常秀对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彩娥839523元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边常秀、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春晓公司的名义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承揽工程,挂靠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款额的3%。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春晓公司业务代表的身份与西区采油厂签订了五份承揽合同,包括注水井分层调参合同、二氧化氯解堵合同、注水井调剖合同、油井压恢合同、樊川区表面活性剂驱油示范区建设项目。当时在西区采油厂挂账共计1722150元,原告完工后因部分注水井调剖工程验收不合格被西区采油厂扣款73000元,因部分二氧化氯解堵工程验收不合格被扣款74250元,因樊川区表面活性剂驱油示范区建设项目未发表文章被扣款20000元,西区采油厂共计扣款167250元,应付工程款1554900元。截止2016年4月工程款已全部转入被告春晓公司账户,其中以汇票承兑方式给被告春晓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兑换了491000元,其他款项全部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春晓公司账户。因原告是挂靠被告春晓公司承揽的工程,西区采油厂把工程款转入被告春晓公司账户后,依照约定被告春晓公司应在扣除管理费46377元后,将剩余的1499523元工程款支付全部给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支付了360000元,2015年12月14日给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2月5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共计660000元,现仍有839523元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被告春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边常秀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春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迫于无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边常秀辩称:一是2012年经朋友介绍其与我公司建立挂靠关系。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杨彩娥以任何方式建立挂靠关系。因此,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原告杨彩娥仅是我公司2013年授权在延长石油西区采油厂委托代理人,因业务需要其对我公司的各种证件和印章有随时领取的方便。三是我公司进出帐属正常业务范畴,与原告杨彩娥无关。四是对于原告杨彩娥擅自透露我公司财务信息,我公司对此表示强烈不满。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杨彩娥未建立挂靠关系。若今后有类似的诉状,我公司将不会参与答辩以及应诉。自然,判决结果我公司将不予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春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西区采油厂签订了五份承揽合同,包括注水井分层调参合同、二氧化氯解堵合同、注水井调剖合同、油井压恢、樊川区表面活性剂驱油示范区建设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当时在西区采油厂预挂账即工程总价款共计1722150元,施工完工后因部分注水井调剖工程验收不合格被西区采油厂扣款73000元,因部分二氧化氯解堵工程验收不合格被扣款74250元,因樊川区表面活性剂驱油示范区建设项目未发表文章被扣款20000元,西区采油厂共计扣款167250元,应付工程款1554900元。截止2016年4月工程款已全部转入被告春晓公司账户,其中以汇票承兑方式给被告春晓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兑换了491000元,其他款项全部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春晓公司账户。五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均由原告组织实施,所有挂帐、办理税票和所缴税费均由原告办理并支付,同时由原告与被告边常秀联系,被告将660000元打给原告的姨娘许东莲(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36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共计660000元)。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自然人股东被告边常秀一人,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24日吊销。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承认其收管理费的比例为3%。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杨彩娥为涉案五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该五份合同的工程款扣过相关费用和已付660000元后的839523元应属原告杨彩娥所有,故对原告杨彩娥起诉要求被告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39400元并由被告边长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彩娥839400元;被告边常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志丹县春晓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边常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林
代理
审判员 贺银虎
人民陪审员 郭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