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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2810号

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白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白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1民初02810号

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翔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白玉,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银合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崔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