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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474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张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47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是崤山路中段。

负责人:贺春朝,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轶,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云,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峡分行)诉被告张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云的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张云现在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张云本人,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于被告张云,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梦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