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0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驻地。
被执行人:朱丽民,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土山寺村村民,住。
被执行人:李春平,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朱丽民之妻。
被执行人:朱小品,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土山寺村村民,住。
被执行人:朱永印,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土山寺村村民,住。
被执行人:朱永杰,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土山寺村村民,住。
被执行人:朱腾凯,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土山寺村村民,住。
被执行人:王洪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土山寺村村民,住。
被执行人:王令秋,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镇孙庙村村民,住。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朱丽民、李春平、朱小品、朱永印、朱永杰、朱腾凯、王洪运、王令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经查询其银行账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8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培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广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