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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796号

肖冬梅与李永红、张小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冬梅,李永红,张小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796号

原告:肖冬梅,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李永红,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张小多,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肖冬梅与被告李永红、张小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张小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红、张小多立即共同返还原告肖冬梅借款本金476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永红、张小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永红、张小多以母亲生病为由向肖冬梅借款,肖冬梅当即交付现金47300元,李永红出具了借条。又因李永红、张小多至今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肖冬梅因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获而诉至法院。被告李永红、张小多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永红以母亲生病为由向肖冬梅借款,肖冬梅交付现金47300元,李永红出具了内容为“2012年4月10日借肖冬梅人民币47600元,于2014年底一次还清。”的借条一份,逾期后,李永红未还款。李永红、张小多于199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呈存续状态。关于李永红、张小多是否是共同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肖冬梅主张该事实但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肖冬梅与被告李永红之间的借贷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肖冬梅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47300元,李永红应按承诺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47300元的义务。原告肖冬梅主张由被告李永红承担逾期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李永红、张小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之间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张小多亦未举证证明李永红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肖冬梅主张案涉债务由被告李永红、张小多共同履行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红、张小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冬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永红、张小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勇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