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2民初5553号
原告:抚顺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西段4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山,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属制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新华,董事长。
原告抚顺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抚顺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抚顺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海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