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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402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李绍卿、景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李绍卿,景素丽,李金祥,孟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5民初40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嵩山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71657353W。

法定代表人:张嵩丽,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敏,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绍卿,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景素丽,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金祥,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孟德亮,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被告李绍卿、景素丽、李金祥、孟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绍卿、景素丽、李金祥、孟德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