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789号
原告:盛利,住白山市。身份证:×××
被告:杨东,住白山市。身份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利诉被告杨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大型牵引车一辆用于共同经营货物运输,原告出资90000.00元、被告出资12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车辆由原、被告共有,经营所得利润二人平均分配。经营期间,因双方经营不善所得利润微薄,被告与原告商讨由被告给付原告80000.00元,自此该车归被告一人所有,并口头承诺待该车出售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后,被告将该车辆出购给了他人,但仅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盛利人民币70000.00元,欠款人:杨东。”。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用于共同经营货物运输,该车辆总价值538000.00元,原告出资80000.00元、被告出资120000.00元,交纳了购车首付款,剩余款项办理了贷款,每月偿还18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车辆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期间,因双方经营出现分歧,经协商由原告单独经营,后原告经营不善便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来经营,双方协商后决定该车辆由被告独自经营。2012年12月28日,被告接收了该车辆进行独自经营。被告在单独经营期间,支付了修车费、人工费等共计93240.00元,该笔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后因市场经济状况不好,被告无力继续经营该车辆,并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车辆以1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但售车款尚未收回。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万般无奈之下才出具的,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用于共同经营货物运输。当时双方约定该车辆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期间,因双方经营出现分歧,经协商由原告单独经营,后原告经营不善该车辆又转为被告单独经营。2012年12月28日,被告接收了该车辆进行独自经营。被告在单独经营期间,曾给付原告1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盛利人民币70000.00元,欠款人:杨东。”。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将车辆以1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录音光盘、车辆买卖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出资购买了车辆经营货物运输,但在双方经营出现分歧经协商转为被告一人经营时,原告即退出了共同经营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退出经营状态的认可及原告应抽回其在该车辆中出资份额的结算。虽然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欠条》是在无奈之下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700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相关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日为何时,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视为其向被告催告还款之日,被告杨东理应自该日起向原告还款,同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盛利的款项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