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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3912号

张小霞与侯秀秀、侯秀珍、侯翠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小霞,侯秀秀,侯秀珍,侯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91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霞,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侯秀秀,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侯秀珍,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侯翠珍,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小霞申请执行侯秀秀、侯秀珍、侯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秀秀、侯秀珍、侯翠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堂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