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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行初224号

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委员会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委员会,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奉贤同福易家丽国际石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20行初224号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凤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建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建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桂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顾芸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奉贤同福易家丽国际石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毅中。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委员会、第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第三人上海奉贤同福易家丽国际石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卫志成

审 判 员  徐成文

人民陪审员  郑建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