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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020号

肖锋与雷四平、陈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锋,雷四平,陈和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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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020号

原告:肖锋,男,1977年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雷四平,女,1970年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陈和新,男,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永忠与雷四平、陈和新民间借贷���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亚担任

审判长,并与

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徐梦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四平、陈和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锋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雷四平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很快偿还该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逃避还债。

被告雷四平与被告陈和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雷四平、陈和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债务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肖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雷四平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拟证明被告雷四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四平与被告陈和新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雷四平、陈和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雷四平、陈和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刘永忠提交的证据原件,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雷四平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肖锋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很快偿还该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肖锋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雷四平与被告陈和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雷四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锋借款,双方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雷四平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肖锋无证据证明被告雷四平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日期,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故被告雷四平借款,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和新对涉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雷四平、陈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锋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四平、陈和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亚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