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字3528号
原告:萧县大屯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校长。
原告:萧县大屯镇史楼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庆爱,职务,校长。
被告:王于汉,男,1965年2月25日生,住萧县。
原告萧县大屯镇中心学校、萧县大屯镇史楼小学与被告王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萧县大屯镇中心学校、萧县大屯镇史楼小学于2016年11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萧县大屯镇中心学校、萧县大屯镇史楼小学撤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原告萧县大屯镇史楼小学承担。
审判员 朱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