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686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2001年农历9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丙。我俩虽结婚二十一年,因婚前了解太少,女方经常出去鬼混,为此经常生气、吵架、打架,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儿子、女儿都是我来抚养,昆山的房子是按揭贷款购买的。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昆山的房子归我和我儿子所有,要么我坚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2001年农历9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丙。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没有就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为琐事吵架,以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只要相互尊重、相互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王某甲并未有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家庭幸福、社会稳定,故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向前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