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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执字第772号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代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代泽伟,王振武,陈长林,田玉春,王家岐,代桂艳,丁玉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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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2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执行人代泽伟,住辽源市。被执行人王振武,住东辽县。被执行人陈长林,住本市。被执行人田玉春,住本市。被执行人王家岐,住本市。被执行人代桂艳,住本市。被执行人丁玉芝,住本市。申请执行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代泽伟、王振武、陈长林、田玉春、王家岐、代桂艳、丁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2月4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房屋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究尽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即可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次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王方东

审判员  朱春荣

审判员  金晏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绍方 来源:百度搜索“”